合同法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157条至175条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2568 发布时间:2008-10-15 合同法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157条至175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它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各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得较为全面。该法典第2—513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标的物以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在卖方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情况下,应在目的地进行检验。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地点,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检验。如检验表明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合,检验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反之由卖方承担。如果合同约定采用交货付款或者交单付款等付款条件,则买方就得在检验之前付款。在国际贸易中,大都采用交单付款方式,买方通常都是在卖方移交提单时支付货款,等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再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并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也不影响买方检验的权利以及对卖方违约采取各种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
同时,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所以,本条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为使买受人能够正常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应当有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法规中对此作过规定。如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技术资料或实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更进行了具体化: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
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及不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参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我国法律法规中一些有益的规定进行了合理的吸收修改。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修改的过程中,开始也是考虑像条例那样区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各种情形以及不同种类的标的物来确定时间。后来认为,一方面针对不同情况简单地规定出“10天”或者“6个月”这样的期间以适用于实践中的具体合同不尽科学合理。另一方面概括出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质量违约的情形也没有把握。因此,最后采取了本条的规定方式。
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不去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法定异议通知时间的这个法律后果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是一样的。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一个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前面所讲的是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本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在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两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条“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
最后,本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促进和加速商品交易,但客观上是有利于出卖人的。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利益。这就是该规定的出发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般规定。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流条件。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上都是一致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有时合同可能并未直接约定价款的数目,而是约定了一个如何计算价款的方法,如果该方法清晰明确,同样属于对价款有约定的情形。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买方以电报向卖方订购某种型号的机床若干台,要求立即装运,但没有提价格或计价方法。卖方收到电报后,即按其要求将机床装运给买方。像这样的情况如果认定合同未成立,对买卖双方来说就失去了一次交易的机会,扩展到整个市场交易行为,无疑阻碍了商品流转。同时也违背了交易主体的意愿。所以,就要让这样的合同成立,然后,就价款的问题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标的物的型号、质量等状况就是决定价格多少的重要参照。如果此时仍然不能确定价款怎么办?国外法律在处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德国规定如果未约定价款则依市场价格确定,市场价格为清偿时清偿地的市场价格。英美等国的法律也规定应当按照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则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合同法本条的规定是借鉴公约的规定作出的,即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由政府定价的以外,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法律确定价款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不足,而依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是合理地反映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办法。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的规定。
本条也是借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作出的。该公约第57条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1)卖方的营业地;或者(2)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地点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更视如此,因为往往涉及外汇付款的问题。如果双方约定了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如果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条规定仍然是首先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也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以移交货物或单据为条件,则买受人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价款。除公约有此规定外,日本民法典第574条也规定,应于买卖标的物交付同时支付价金时,可于其交付处所支付价金。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CFR、FOB等条件成交时,通常都是凭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跟单托收的付款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按照国际贸易的通行做法,采用不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交单的地点也是不同的。例如,采用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卖方应当通过托收银行在买方的营业地点向买方交单并凭单收取货款。而采用信用证付款,则卖方是向设在出口地,一般为卖方营业地的议付银行提交有关的单据,并由议付银行凭单付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
本条也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第58条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同时付款,这也同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此外,日本民法典第373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定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付亦定有同一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在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出卖人往往是出于让买受人多买的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对于这部分多交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标的物价格计算价款,而不是按照交付时的价格。买受人也有权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本条规定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即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另外,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情况的规定也是很好的。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方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不同意接收的,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多交部分的货款和运杂费。购销双方在同一地点(同城)的,需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异地)的,需方应把产品接收下来,并负责保管,将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规定。
孳息是“原物”的对称。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挤出的牛乳、剪下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指依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有利息的借贷或租赁,出借人有权收取利息,出租人有权收取租金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涉及的孳息,一般为天然孳息。但如果买卖的不是一般的货物,则届也有可能涉及到法定孳息,如买卖正被出租的房屋即是。
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有关买卖合同法律都规定孳息收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如大陆法系的日本民法典第575条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率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本条亦采用此原则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标的物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主物是“从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它物合并使用而起主要经济效用的物。如自划游船对于船桨、保险箱对于钥匙都为主物。反之从物就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经济效用的物。一般地,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本条的规定借鉴的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即“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其理由很简单,即从物附随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为数物中的一物时,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本条是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即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例如,买卖大米50袋,价款500元。面粉50袋,价款500元。如果买受人发现面粉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就面粉部分解除合同,而只买受大米。如果大米与面粉是以总价款1000元购买的,买受人只能请求减少与面粉相当的价款,而不能解除全部合同。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物不宜与他物分离,否则将明显受到损害,那么,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可以要求解除全部合同。例如,买卖标的物是古对联一副,其中一联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显然只就该一联解除,就失去了悬挂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整个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释义】本条是对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规定。
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对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如果出现出卖人不履行的情况,买受人要解除合同,应当受本条规定调整。它表现为三个层次。
第一,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不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可以针对该批标的物不履行的情况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对该批的不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即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主张对整个合同的部分解除。
第二,出卖人对某批标的物的根本违约,如果将导致对该批之后各批的根本违约,买受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中该批以及其后的这部分。法律并未说明属于这类情形的具体情况,因为合同实践是复杂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某批的根本违约将致使今后各批的根本违约的情况必须是十分明显的,才能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某批标的物与整个合同的其他各批标的物可能是相互依存的,或者说是不可分的,否则整个合同的履行将不可能或者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如果依法可以对该批标的物解除,那么他就可以直接解除整个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释义】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一、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一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然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为了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规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约。
设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合同自愿权利的范围。各国法律对此一般少有限制。
二、有关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本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于所有合同均适用的关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协商设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面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总则规定的这些条件中,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乃是一个核心和关键。但总则这一规定只是一般性的原则表述,至于如何才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同种类的合同以及具体的各案都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前面讲到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避免风险的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有时出卖人也会考虑提出对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进行特别约定的方式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已经交付了买受人的,所以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有可能就提出自己在因买受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赔偿的条款。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则就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限制合同的有关约定显失公平。除合同法总则中有关显失公平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起到这方面作用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毁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凭样品买卖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
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订货交易多采用凭样品买卖方式。
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换句话说,标的物的品质与货样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买卖生效的条件。凭样品买卖要求有样品存在,而且样品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所以,按照商店中摆列商品购物不属于货样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特点,是加强出卖人的责任,视为出卖人担保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品质。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待验证。同时,出卖人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是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如果出卖未履行这项义务,买受人不但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对买受人来说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从而符合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特殊责任的规定。
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这里指的是质量瑕疵,即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要求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按照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该标准履行,没有的,要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些规定即是要求在不能明确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担保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那么是否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前条的这一规定呢?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针对前条的规定作出的特别规定。既然是隐蔽瑕疵,就是为买受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仍然适用于出卖人,而不论出卖人是否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如果出卖人明知该瑕疵而故意隐瞒,则甚至可以构成对买受人的欺诈。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释义】本条是对试用买卖试用期间的规定。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4条规定,试用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试用买卖为买卖的一种。因此,对于试用买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一般买卖的有关规定。但试用买卖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自然具有其特殊性: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
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物交给买受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
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认可是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拒绝,则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认可的,须向出卖人作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如德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对试用买卖或检验买卖的标的物的认可,仅得在约定期限内为之;无约定期限者,应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规定的相当期限届至前表示之。
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就由出卖人来确定试用的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释义】本条是对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规定。
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是为了明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从各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在有些情形下,买受人虽未作出明确的认可表示,也视为认可。这些情形主要有:
1.买受人在认可期限内未作表示。
如德国法规定,标的物为试用或检验的目的交付于买受人者,如买受人未为表示,视为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标的物因试用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者于约定期限或者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久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合同法也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例如,出卖人规定电视机试看三天,三天后买受人既未通知出卖人接受标的物,也未通知拒绝认可标的物,并且未将电视机退还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认可标的物。
出卖人试用标的物,可以是在认可期限内一直占有标的物,也可以是在出卖人占有的情况下试用或者检验。对于这种出卖人未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占有的情形,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拒绝认可的表示时,是否也视为接受,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论标的物是否交给买受人占有,只要买受人未在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即视为认可。另一种意见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其理由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后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不发生返还标的物的问题。而认可标的物的,则发生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在对买受人试用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情形进行法律推定时,如果视为买受人以默示的方式拒绝认可标的物,是比较经济而适当的办法。
2.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金,或者对标的物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7条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用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试用买卖自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后表示认可时,条件才成就,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买受人于其认可后才支付价金。买受人在试用或者检验后虽未表示认可或者拒绝,但无保留地支付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金,则可以认为买受人以支付价金的形式来表示对标的物认可的意思。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买受人虽未支付价金,但对标的物从事试用或者检验以外的行为时,也应当视为认可。因为在试用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处置的权利,如果其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例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等,则其显然将标的物视为自己之物,当然可以视为其对标的物表示了认可。这种情形没有在本条中直接规定,但应当认为是符合本条意旨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招标投标买卖的规定。
招标投标买卖指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竟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出卖人,又可称为招标人,竞买人,又可称为投标人和买受人,又可称为中标人。招标投标除可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形式外,还适用于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服务等合同的订立。
招标投标买卖的程序,可分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招标时,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投标应当表明竞买金额,投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告说明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开标。开标后,招标人组织评标,按评标结果定标,确定中标人,定标为承诺。与同为竞争买卖的拍卖不同的是,拍卖以最高应价者确为买定人,而招标投标买卖的中标人不一定是出价最高者,招标人综合衡量投标人条件选择中标人,或许使出价较低者中标。招标人定标,招标投标买卖成立。
招标投标买卖在现代社会中是一种重要的买卖形式,尤其在大宗定货和政府采购中能够发挥有益的作用。招标投标买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应当依法加以具体规范。考虑到有关部门正在起草与招标投标有关法律的情况,本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拍卖的规定。
1.拍卖的概念
拍卖是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拍卖标的出售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拍卖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公法拍卖指司法拍卖,私法拍卖指民事拍卖。这两种拍卖的程序、责任均有不同。司法拍卖指人民法院的拍卖,又称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拍卖。私法拍卖是民法上的拍卖,又称任意拍卖,指公民、法人的拍卖。人民法院委托他人拍卖罚没物品,亦属私法拍卖。
私法拍卖又有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之分。公民、法人自己拍卖自己的财产,为自行拍卖。拍卖是买卖的一种方式,公民、法人可以运用这种方式出卖所经营的财产。政府从事民事拍卖,也是自行拍卖。公民、法人、政府和法院委托他人拍卖,为委托拍卖。
私法拍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中的拍卖,即指私法拍卖,包括拍卖当事人、拍卖标的、拍卖程序、拍卖责任等内容。
2.拍卖标的
拍卖的财产称拍卖标的,包括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拍卖标的是有体物的,称拍卖物。禁止流通物不得作为拍卖物。依照法律或者依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财产,在拍卖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品和其它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合拍卖的,也可以作为拍卖物。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该法已于1997年1月1日施行。拍卖法对于作为拍卖中介人的拍卖企业进行委托拍卖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未调整公民、法人自己拍卖自己的财产的自行拍卖行为。因此,合同法作出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这一规定,自行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
以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是否需偿付代价为标准,可以把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时必须向对方支付一定代价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向对方偿付代价的合同,称为无偿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在此合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无需向赠与人支付任何代价。
有些合同从性质上说就是有偿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支付代价,就不称其为该种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即是如此。反之,如赠与合同就只能是无偿合同,这亦由其性质而定。有些合同,则既可以是有偿合同,又可以是无偿合同,全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偿付代价的约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等。
在有偿合同之中,以买卖合同为最重要。因此,本法买卖合同一章条文结构也最完整详细。而这其中的一些规定,属于有偿合同共通性的规则。从立法技术上的避免重复繁杂的要求出发,有关条款就不再规定于其他各有偿合同的相关章节之中,而按照本条的规定,直接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内容。本法对买卖合同以外的各有偿合同的规定,是具有直接针对性的专门规定,即使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也要适用这些专门规定。只有对其没有规定的内容,才可以考虑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易合同的规定。
互易合同是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互易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互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如三角互换。互易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互易人。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因此,互易是双务、有偿合同。
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不同之点在于买卖合同是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金,而互易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存在附补足金的互易。不等价的互易可附补足金。不等价互易的互易人互易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此为附补足金互易。附补足金互易实为互易与买卖的混合合同,补足金不够部分应当按买卖合同进行。
以物易物是早期商品交换的合同形态,货币产生后,买卖合同渐居统治地位,互易合同衰败。而当今社会仍有易货交易,所以一般各国立法都给互易合同留有一席之地,但只是简略地规定互易概念,其余如互易人的权利义务等,则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