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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通过微信及面谈等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215  发布时间:2023-07-15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买卖合同,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微信内容主要是双方就合同履行及发生履行争议后的沟通情况,微信内容同时显示双方亦曾面谈。可见,微信只是原、被告的沟通方式之一,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并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从而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4号


      原告:王有朋,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俞文权,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王有朋与被告俞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王有朋起诉称:2019年底,王有朋与俞文权达成了20000吨黄沙的买卖合同,每吨108元,总计216万元。王有朋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了俞文权,但俞文权仅支付王有朋165万元,尚有51万元未支付。王有朋多次催要,俞文权拒不偿付。王有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起诉,请求判令俞文权支付货款5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文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鲁0691民初36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俞文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俞文权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友朋提供的证据,其系通过微信与俞文权达成216万元的黄沙买卖合同,船运至镇海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正前)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王有朋收货地的宁波市镇海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开发区法院辖区,开发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通过微信、QQ、电话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双方除了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洽谈外,其他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差别,微信只不过是买卖双方沟通工具而已,明显区别于互联网购物模式,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问题,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一般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王有朋诉请俞文权支付货款及利息,王有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开发区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故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王有朋的收货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中,王有朋主张其与俞文权达成了黄沙买卖合同,并向开发区法院提交了其与俞文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未就案涉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微信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以及发生履行争议后的沟通情况,微信内容同时显示双方亦曾面谈。可见,微信只是王有朋与俞文权的沟通方式之一,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有朋与俞文权并未就案涉合同书面约定履行地,王有朋起诉请求俞文权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王有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案涉合同履行地。王有朋所在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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