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未结算、未交付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194 发布时间:2023-06-28
关键词:建设工程 优先受偿权 未结算
裁判观点: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结合工程价款需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曹律师按:
为了保护承包人背后农民工群体的权益,法律设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也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且不需要登记,具有法定抵押权的性质。其就像一把御赐的“尚方宝剑”,关键时刻价值无限。比如说,建设单位破产清算之时,由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债权属于优先受偿权,往往能得偿所愿、全身而退。有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除斥期限由以前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调整为现在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何理解“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争议。比如说,案涉工程未结算,也未完工的情况下,有些法院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些法院又以结算达成的次日起算,还有的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笔者认为,应当给付的前提是工程价款已经固定。如果工程价款都存在争议,不存给付的问题,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过期的问题。在工程未结算,也未完工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以结算达成之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如果起诉到人民法院,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这是符合立法的初衷。故,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该裁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懿,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8)黔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久昌公司,程序违法。(二)中振公司已于一审审理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该案。(三)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错误,剥夺了中振公司的诉讼权利。(四)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徐薇实习证有效期已过,其代理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远大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了破产管辖法院的管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久昌公司系非法挂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贵州分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以远大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中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无效;(二)案涉工程未完工,质量未验收合格,工程未交付使用,尚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一审判决采用未经中振公司质证的第三方机构鉴定的结果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实际施工单位系无施工资质的久昌公司,其以远大贵州分公司名义与中振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对于案涉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错误。法院支持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项目及山体别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该工程已质量验收合格。综上,中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振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可见,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当债务人财产被管理人接管后,管理人仍应代表债务人继续进行诉讼。本案中,根据中振公司于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债权申报表(法人)》《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债权申报证据目录》《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债权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关于<申报债权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的回复》,远大公司在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接管中振公司财产后,及时进行了债权申报,未对诉讼情况进行隐瞒,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应代表债务人中振公司继续进行诉讼,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应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公告送达是否存在错误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中振公司的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邮寄了诉讼材料,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张雁婷。后经雷山县司法局丹江镇司法所盖章出具“经多方查认,该公司下落不明”,贵州高院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受理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中振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10日指定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为中振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19日远大公司在中振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了债权,并将诉讼情况进行了告知。从中振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债权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可知,其对存在一审诉讼情况是明知的。一审案件于2019年10月14日审结,中振公司知晓案件诉讼情况后,应积极应诉,其表示始终不知道案件基本情况,无法参与诉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公告,实际上并未影响中振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中振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振公司主张远大公司通过提高诉讼标的的方式规避法院管辖,且远大公司代理人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振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以《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问题
一审诉讼中,因远大公司申请,贵州高院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将该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而未采纳远大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中振公司破产管理人至迟于2018年11月已知晓本案一审诉讼情况,其于一审程序中未积极参与庭审,未出庭质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振公司提交的《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破产清算而涉及的指定破产资产资产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无法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关于久昌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振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中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系久昌公司,并于再审程序中提交了《应收款质押协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等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为中振公司与远大贵州分公司。中振公司作为发包方主张实际施工人系久昌公司,但并未提交久昌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具有施工实际支配权的相关证据,仅依据《应收款质押协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法律关系的认定。故中振公司关于因久昌公司非法挂靠,合同应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结合工程价款需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中振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他新的证据材料,亦无法推翻原判决认定。
综上,中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廖 燕
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建筑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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