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具有多种寻衅滋事犯罪情形的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229 发布时间:2023-06-27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案例》案例要点: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入罪情形的,以危害更重的一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情形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撰稿: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晓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陈学勇
王敏寻衅滋事案
——同时具有多种寻衅滋事犯罪情形的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敏,女,198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敏因在其他美容整形医院行鼻部整形术失败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以下简称美容外科),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美容外科于2008年 5月2日、2009年11月4日两次为被告人王敏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术后,被告人王敏对修复手术效果不满意,遂多次到美容外科门诊室纠缠、吵闹,进而发展到用红油漆在门诊室的墙壁、门上涂鸦、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严重破坏美容外科的医疗秩序,并影响其声誉。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同济医院的人道主义补偿金3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患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医院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纠缠骚扰相关医护人员。"被告人王敏在收到补偿金后,仍多次到美容外科进行打砸。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敏指使不法人员将美容外科医生徐某打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敏还多次用移动电话给美容外科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其家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敏抓获归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为发泄心中不满,多次到医院打砸,随意毁坏公共财产,殴打、恐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敏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同时具有多种寻衅滋事犯罪情形的,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量刑分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入罪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各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入罪情形的,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仍然存在不规范的做法。有的不注重对不同情形的定性分析,任意以其中一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有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不注意区分不同情形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有四种入罪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以及判断标准。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包括以下二十种具体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随意殴打他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随意殴打他人,具备其他情节恶劣情形的;8.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10.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1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1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1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具有其他情节恶劣情形的;1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15.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1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17.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18.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19.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20.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二十种情形之一的,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危害更重的一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情形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例如,甲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一次持凶器殴打他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甲同时具备“三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两种犯罪构成事实,以危害更重的“三次随意殴打他人”确定量刑起点,以“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实践中,要综合考虑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等情况,结合该地区司法实际,以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特别是要区别各种不同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实践中,上述二十种情形均可作为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但这些情形各不相同,社会危害性不同,据以确定的量刑起点就不同。例如,“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是“情节恶劣”的情形,一般而言,随意殴打他人次数多的就比次数少的相对要恶劣些,量刑起点就可以相对高些。又如,“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轻伤或者轻微伤的部位、伤情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选择的量刑起点就有差异。总之,对于社会危害较为严重,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量刑起点就可以相对高一些;反之,就应相对低一些。有的实施细则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进一步细化。有的实施细则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情形增加刑罚量时,也要结合全案犯罪事实,量刑规范指导案例根据其他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增加的刑罚量。有的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例如,被告人在大庭广众之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则可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确定量刑起点,以“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具体增加多少刑罚量,可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在当地实施细则规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具有多次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要注意区分入罪的条件和加重处罚的条件。对于《解释》中规定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均是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形;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加重处罚情形,是指每次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不能根据“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加重处罚。据此,《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中,被告人王敏多次到医院打砸、损毁财物,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医院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前述20种情形中第15种“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同时,王敏指使他人将美容外科医生徐某打成轻微伤,并多次给美容外科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还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其家人,故王敏的行为又构成前述20种情形中第12种“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考虑王敏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获得医院补偿金后,仍多次到医院美容外科进行打砸,严重影响了医院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王敏对该医院美容外科医生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行为,本质上也是发泄对医院的不满。相比较而言,本案中“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社会危害性比“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要大一些,故以前者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考虑到未认定王敏去医院打砸的具体次数,无法根据次数增加刑罚量,但系三次以上,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且王敏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补偿金、承诺不再去医院闹事的情况下仍多次去医院起哄闹事,故在湖北省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这一犯罪构成事实,以及王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应用于增加刑罚量。根据湖北省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考虑到被告人王敏多次实施辱骂、恐吓等行为,对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增加一年刑罚量;致一人轻微伤,增加四个月刑罚量,故确定基准刑为三年十个月(46个月)。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指使不法人员殴打美容外科医生,寻衅滋事时采用的是用红油漆在门诊室的墙壁、门上涂鸦、书写侮辱性文字等较为恶劣的手段,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但应酌情从重处罚。湖北省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上述第(3)项认定为“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10%;自愿认罪情节,酌情减少基准刑的5%。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调节结果约为48个月。该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故依法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the end
来源于: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