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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人也并非一定是借款人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134  发布时间:2023-06-25

(2021)最高法民申6853号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的当事人,应当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以及借款人是否向其主张过还款付息等事实综合认定借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段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情形进行审查。针对段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某某主张林某某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某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某某认定林某某为借款人的依据为林某某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林某某作为颜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颜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林某某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项汇入账户以及转账备注都显示借款人为颜某一人,与林某某无关。同时,证人陈某1、陈某2以及作为段某某借款介绍人的谢某相关证言及录音亦能证实林某某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谢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林某某主张过还款付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林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原判决认定林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主要基于段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某的借款人身份。原判决并非仅以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及谢某的录音材料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经过公证处公证,林某某与谢某的电话录音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程序,且表明将结合现有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作出认定,而不是直接以该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综上,原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段某某主张林某某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应当对林某某为借款人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来源于:百姓身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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