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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案例:抵押人代偿借款后,应向名义借款人还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197  发布时间:2023-06-21

【裁判要点】

一、法律虽然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方式并非唯一的、最优的债权实现方式由抵押人直接代偿债务可以有效避免抵押物价值贬损,有利于债权人更为高效便捷实现债权,亦无损于债务人利益,当为法律所允许

二、虽然抵押权行使时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抵押人可以选择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因抵押人提前履行而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抵押人代为偿还借款后,即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三、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抵押人如果知道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应当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期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刘云光、唐福柱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68号 ,发布日期:2023-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福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刘云光因与被申请人唐福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云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约束刘云光与实际借款人,否定刘云光对唐福柱享有的追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刘云光与债权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农商行)签订,刘云光与唐福柱是否就抵押担保一事达成合意,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了刘云光还款的基本事实,刘云光理当享有对债务人唐福柱的追偿权。

(二)二审判决认定刘云光还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到期前,抵押权人的债权并非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清偿,刘云光不能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刘云光作为抵押人,接到债权人到期贷款通知书后,为避免逾期还款损失以及抵押财产贬值,才以更加便捷、对各方都更为有利的方式进行偿还。刘云光还款行为完全是基于抵押合同,且未对借款人唐福柱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认定已经依法向抵押权人履行了抵押人义务,并获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同时,该还款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唐福柱构成不当得利,刘云光亦有权追偿或要求唐福柱返还借款本息。刘云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唐福柱提交意见称,刘云光作为抵押人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明知且认可唐福柱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承受,刘云光偿还借款后应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且其不能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云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

(一)刘云光提前代偿借款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

(二)刘云光是否有权向唐福柱追偿。

(一)关于刘云光提前代偿借款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刘云光代偿债务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应当充分尊重各方真实意思,妥善平衡有效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但该方式并非唯一的、最优的债权实现方式。相较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由抵押人直接代偿债务可以有效避免抵押物价值贬损,有利于债权人更为高效便捷实现债权,亦无损于债务人利益,当为法律所允许。虽抵押权行使时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抵押人可以选择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因提前履行而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和龙农商行向刘云光发出到期贷款通知书,是期待刘云光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借款,而刘云光亦是基于其与和龙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代为清偿借款。因此刘云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代为偿还借款应属履行担保责任行为,依法应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二审判决以刘云光还款行为发生在借款到期前,和龙农商行的债权并非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清偿为由,认定刘云光不能以物上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对于担保责任履行方式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刘云光是否有权向唐福柱追偿问题依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并经本院组织询问,结合案涉借款资金流向、刘云光认可真实性的2021年10月27日谈话录音记录内容、刘云光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唐福柱提交的徐忠伟向崔向莉催交贷款利息的聊天记录、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崔向莉向唐福柱账户多笔转账记录、2019年9月5日崔向莉向唐福柱账户转账用于偿还和龙农商行部分借款等证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云光在提供担保时知晓唐福柱系名义借款人,存在案外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刘云光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知晓唐福柱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云光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提供抵押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又及,本案中唐福柱为名义借款人,并未因刘云光代偿行为受益,在刘云光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若由唐福柱承担还款责任,亦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要求不符。二审判决虽论理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于刘云光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云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云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周 健


                                                          【更多观点】


一、名义借款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921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2.《民法典》第930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担保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及债权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的法律依据及相关案例


《民法典》第925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相关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68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刘云光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知晓唐福柱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相关案例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刘某娜、担保人为刘某露,但在签署该两份借据时,袁某、刘某娜及刘某露对刘某露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明知。刘某娜是涉案借款的受托借款人,刘某露为委托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袁某和刘某露,现袁某依据其与刘某露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与刘某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出借人起诉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如果以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为由抗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出借人对相对人的选择依法作出判决


【观点来源】2023年1月10日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文书节选】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德圣与陈世雅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世雅向王德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德圣与陈世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德圣向陈世雅出借100万元后,陈世雅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德圣本人账户向陈世雅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德圣,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德圣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德圣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世雅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四、名义借款人如果不能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案例】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于:法律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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