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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太古里街拍:是否侵犯隐私权、肖像权?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228  发布时间:2023-06-11

近日,“国企总经理与女子牵手逛街被拍事件”引发网友热议。

6月8日,涉事两人均被停职,接受纪委调查,公司领导正在开会研究

据2019年7月19日北京青年报报道,太古里客服中心工作人员称游客自己用手机或者相机拍是可以的,但是不能聚集太多人,同时也不能使用三脚架等设备,商业拍摄需要跟市场部门申请报备。工作人员还称,其实太古里一直不允许侵犯游客肖像权的拍摄,“如果有遇到街拍的话,工作人员会禁止,如果游客觉得侵犯了隐私权或肖像权,可以找拍摄者删掉,或者是找物业或保安人员来协调处理。”


那么上述街拍事件,是否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呢?请看下文。

一、隐私权。从我国立法看,以隐私权的名称表述并规定于法律,最早应当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把侵害他人隐私的作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进行处理。后《民法典》把条文具体化。

▶如何界定隐私?从隐私这个词的本身就可以看出,有两方面的特点:

一是“隐”,即并非公开的状态,如果已经被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就不是隐私;

二是“私”,即私人的事情,与他人权益、公共利益等无关。

私人生活安宁又称为“特殊的隐私权”,主要强调私人对其私生活享有不受他人非法打扰、非法干涉、非法窥视的权利,这是隐私权最为核心的内涵。

私密空间是与公共空间相对的,民法典第1033条第二项列举了“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但不限于此,饭店、公园、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中也存在私密空间。

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活动,如亲友的聚餐、朋友间谈话等等。

关于“私密信息”,如个人的身体信息、健康信息、犯罪记录、财产状况、性取向等,肯定属于私密信息。


▶条文:《民法典》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二、肖像权

(一)关于肖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对肖像进行了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二)关于肖像权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自然人对其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享有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侵犯肖像权的情形

侵犯肖像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民法典》规定如下:

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②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侵害肖像权不再以“营利目的”为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相比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规定,扩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肖像权是自然人合法使用肖像的权利,在过去法律规定中,侵犯肖像权需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条件。为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益,《民法典》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四、合理使用肖像权的情形

合理使用肖像权,不成立侵害肖像权的法定情形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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