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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质证的 20 个常见理由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198  发布时间:2023-06-03

源:裁判文书网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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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愈为重要的同时,质证也成为法庭角逐中的决胜环节,直接关系到法官对事实的判定,进而影响最终的诉讼结果。如何通过质证阐明案件事实、支撑法律主张、争取法官心证、最终赢得案件?本文抛砖引玉,拟总结庭审质证中常见的 20 个质证理由,以飨读者。

一、质证内容:证据“三性”

质证的内容实际是质疑和辩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对于不具备关联性或合法性的证据,应当通过质证排除其证据资格;对于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联两个方面通过质证削弱、动摇其证明力。


二、常见的质证理由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总结并归纳常见的质证理由如下:


1、真实性异议


包括对形式真实性的异议和对实质真实性的异议,主要有三种质证意见:一是有异议,二是无异议,三是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具体来说:


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


( 1 )未能提供原件、原物的;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未能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 2 )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


( 3 )如果对方出具的证据涉及己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非己方当事人所为的,申请对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


( 4 )内容与事实不符;


( 5 )证据存在删减、剪辑、遗漏等情形(尤其是视听证据、电子数据);


( 6 )证人与举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


( 7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审核经验、交易习惯;


如( 2018 )最高法民终 234 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进而分析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时,认为:陈某峰、张某平作为自然人,一次性购买 226 套商品房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通常情形下自然人为使用或投资进行商品房买卖的情形。


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


( 8 )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或由案外人出具,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但如果该证据系案外人根据其业务规则产生的证据,比如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等,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会得到法院认可。


2、合法性异议


认为证据主体、证据收集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


( 9 )证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出具证据的主体不适格或主体资质存在瑕疵、证据的内容超越其资质范围或职能范围、不符合出具证据主体的人数要求,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外出公证人员不足 2 人等;


( 10 )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如欺诈、胁迫取得,偷录偷拍获取;


( 11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签章不符合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15 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制作的人出庭作证;


( 12 )域外证据未经认证。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涉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13 )外文证据没有提供译本。需要强调的是,证据内容如何与证据合法性无关。例如,合同的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等于该合同属于非法证据。即,民事行为不合法不等于证据不合法。


3、关联性异议


认为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待证事实不相关、无意义,或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具体来说:


( 14 )非当事人之间形成。如对方当事人提供类案判决的情况,可以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 15 )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事实发生时,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意思表示;


( 16 )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偏离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无助于任何一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支撑或反驳,与本案无关。


4、证据能力异议


( 17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02 条规定,如若对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则构成证据失权,失权的后果是产生证据法上的责任,即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若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将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采纳该证据,但会因此产生诉讼法的不利后果,即被法庭予以训诫、罚款。


如( 2016 )最高法民申 3380 号: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海港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分别形成于 2008 年 11 月、 2009 年 2 月、 2010 年 4 月、2010 年 11 月,远在一审法院 2015 年 5 月 14 日立案受理本案之前,海港城公司在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两组证据,应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并且该两组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5、证明力异议


认为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关联,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弱,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具体来说:


( 18 )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应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待证事实一致。以民间借贷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7 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即,在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若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 19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有些案件还涉及对证据内容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梁慧星老师曾在《裁判的方法》中以一债务纠纷案进行说明。例:证据是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上面记载的欠款金额是 6700 元。问题的关键是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在该欠条上批注了一行字:“还欠款 5700 元。”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还欠原告 5700 元”。被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 5700 元,实际上目前只欠原告 1000 元”。案件问题出在“还”是个多音字,作动词用时读 huan ,其意义是“偿还、归还”;作副词是读 hai ,其意思是“仍然、依旧”。法院经过判断,认为这份欠条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问题,唯独是证明力的问题,该欠条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取决于“还”字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理解刚好相反,这就需要对该多音字进行解释。


6、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我方观点


( 20 )注意充分利用对方的证据,挖掘对于己方有利的点。


比如在一个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质押权人认为对方作为质物监管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致使质物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被法院强行出库、强制带走。法庭上,对方提供了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录音,借此证明货物强行出库时,监管方采取了阻拦、报警等措施,已经尽了合理的监管义务,因此对质物强行出库没有过错。进行质证时质押权人关注到录音中曾提及提货人出具了所有权凭证这一事实。便以此为突破,认为质证的核心不在于法院是否强行提货,而在于设定质押时监管人没有审核质押权人提供的质物所有权凭证,以至于造成质押成其他人的动产,这是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


来源于:最高裁判解读

赵彦儒鲁班律师团队

2023年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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