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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贪小利失足当罪犯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398  发布时间:2022-05-30

近年来“帮信罪”案件不断频发,很多人受利益蛊惑,不惜将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等出售给他人进行获利,最终被刑事拘留调查,等待法律的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2020年九、十月份,被告人盛某上学期间被安排到北京市培训实习,在玩网游时添加陌生人QQ,并下载某聊天软件与其联系,对方告诉盛某出卖银行卡可以赚钱。盛某遂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尾号7xxx交通银行卡、尾号6xxx广发银行卡、尾号5xxx兴业银行卡、尾号2xxx中信银行卡、尾号9xxx北京银行卡),一张手机卡,购买一部二手手机,遂将上述物品邮寄给对方使用。之后盛某与对方(微信昵称“安心”)互加为微信好友,帮助对方提现转账,并出租其微信账号a181751xxxx给对方使用,盛某先后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均用于日常消费支出。经鉴定,盛某涉案五张银行卡转入金额合计4633907.48元,转出金额合计4631451.81元。经查,盛某交通银行卡涉及赵某、张某、翟某、许某4起被诈骗案,中国银行卡涉及朱某被诈骗案,5名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诈骗犯罪转入金额119378元。

经审理,被告人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对被告人盛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作者提醒:赚钱需谨慎,不会无缘无故天上掉馅饼,以诱惑租借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极易被用来实施犯罪活动,擦亮双眼,如遇到身份证、手机卡等遗失,应第一时间报警,若发现银行卡等有异常信息,应及时到相关机关查询卡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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