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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预售证购房合同无效?在河北,开发商败诉了

作者:本站  来源:孙仲德  点击:1049  发布时间:2018-11-05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4民初6440号

原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医院医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XXX单元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德、孙天宇,河北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飞,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德、 孙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 2、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2016年4月22曰签订《内 部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363号麒融国际项目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事实上,该房屋 认购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的法律 关系。另,本项目截至目前没有取得任何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 之间的认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该房屋认购协议并非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1、 答辩人购房出于“刚需”。为了方便照顾公公的生活,2016年将公公 在桥东的住房卖掉,用卖房款全款购买的这套住房。2、尽管“内部 认购协议”第四条有选择性条款,但是约定的选择权由答辩人所享有, 答辩人始终坚持要求原告履行交房义务。3、答辩人与原告及其法定 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素不相识,不存在民间借贷的现实基础。二、原 告认为“本项目截止目前没有取得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 认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 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 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商品房司法解释”发布实施于2003年,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其法理逻辑 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预 售许可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预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预售合同无效。但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于2009年发布实施,其中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仅指“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对商品房预售的规 定是“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未取得预售许 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只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影响预售合同本身的效 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应当选择适用“合同法 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确认双方的“内部认购协议”有效。三、原告 起诉的动因,并非源于权益受损寻求司法保护,而是为了逃避履行义 务以及获取不法利益。1、意图逃避履行义务;“内部认购协议”约定 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曰,到期后原告拒绝交房。答辩人多次 上门要求交房,原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为此,答辩人曾求助市长热 线、河北电视台,甚至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之所以选择答辩人为被 告起诉,无非是想利用民事诉讼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从而逃避履行义务。2、意图获取不法利益;根据“安居客”网站的统计,本市 房价从2016年到2018年整整上涨了 一倍: 2016年均价7548. 42元, 2018年均价15843. 13元。如果双方“内部认购协议”被判决无效, 则原告可以获得成倍的利益。但是,原告的利益是建立在牺牲公民居 住权的基础上的,是非法的。综上所述,原告在权利未受损害且既无 事实依据、又无法理依据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企图 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原告的意图一旦得以实现,会有众多的购 房者权益无法保障,最终受损害的,将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本地区的 司法公信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曰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 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63号麒 融国际项目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总 价款9504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庭审中,原告 明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内部认购协议》无效。被 告对原告所诉均不予认可,称在购房之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 解并实地进行了查看,双方之间系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 《内部认购协议》、交款收据、宣传单等材料。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涉案房屋系现房,但 原告未提供办理竣工验收的证据,案涉项目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该 协议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请求宣告案 涉合同无效的规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此即表明其认可与被告形 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销售 房屋并收取了被告巨额款项后,又在房价大幅上涨后的今天以自己未 取得预售许可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向 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属滥用诉权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从实体上否定其权 利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 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 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62320109058647,开户 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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