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团队简介  |  最新动态  |  经典案例  |  业务范围  |  以案析理  |  法律法规  |  热点问题分析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  联系我们
最新动态
· 夫妻一方可以仅凭离婚协议书向不
· 最高法院:败诉后不提上诉,申请
· 西安新版仲裁规则将于9月1日实施
· 当事人问律师“案子能不能赢”,
· 男子花18万找代孕,同居半年后未
· 出借手机的风险
· 出借身份证的风险
业务范围
· 担任法律顾问
· 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
· 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 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
·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
你现在的位置:首页 > 热点解析 > 正文

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典型的24个法律实务问题!(下)

作者:本站  来源:法眼观筑  点击:955  发布时间:2018-1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程价款以及黑白合同等方面的规定

13、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4、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5、“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6、“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7、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18、《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妥善处理。

19、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0、不具有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挂靠人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21、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如何处理?

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22、固定价格是否即为总价包干?

固定价格并不一定是总价包干。固定价格即为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合同价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具体可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



固定总价是指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总额已经确定,在工程实施中不再因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发生变化而调整合同总价,所以,固定总价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总价包括的范围和已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单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各项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而在每月(或每阶段)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3、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可以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固定价格合同可以适用(不宜用“执行”)司法解释第22条、第16条和第19条,但对于16、19条的适用是有条件和范围的,在适用的时候应该注意理解。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首先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第22条确定的主旨是对于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一般不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那么针对司法解释第16条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怎么处理呢?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也就是说第16条是有条件的适用,并且适用的范围只是限于因设计变更而发生增减的部分,同样第19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和第16条一样,仅涉及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增减部分的情况。

24、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是否可以调整?

固定价格合同一般不因材料价格变化而调整,当然除非约定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内不含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动。但,如果在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并非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而属于非正常的大幅上涨,已超出了合理的波动范围。那么,则属于双方签约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变化,也超出了作为成熟的、有经验的承包商可以预计的变动范围。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会导致对一方明显不公,因此一方可请求另一方变更合同,调整原定合同价格。这即是 “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学理上有情势变更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并且价格上涨超出多大幅度可认定为明显不公,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主张调整价格有相当的难度。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并由法官来自由裁量结果。











首页  | 个人简介  |  最新动态  |  经典案例  |  业务范围  |  以案析理  |  法律法规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赵彦儒鲁班律师团队
电话:029-88091691(座机) 18702979132(西安) 传真:  Email:zyr60453179@163.com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与丈八一路十字东南角绿地领海大厦 A 座507A室。 北区地址1: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地铁站华南城D区华誉64号楼28层16、17、19办公室。地址2:华南城1668时代广场A2座6楼19号办公室 陕ICP备08068547号 技术支持:重庆网站建设
重庆装饰导航 东利 人造石 IP多多_流量多多 装饰公司导航网|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