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关中途退场会议纪要未涉及的工期违约问题应如何处理作者:本站 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点击:1317 发布时间:2018-11-05
有关问题
1、对有关中途退场会议纪要未涉及的工期违约问题应如何处理;
2、施工单位中途退场应交付的施工资料诉请到底应如何明确;
3、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是否也无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再审申请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腾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5日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760天、顺延工期为60天,故正常工期应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是错误的。该工期应是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的工期,本案闽南公司仅施工部分单项工作,且已施工的部分单项工程也没完工,故原审法院对正常合同施工工期的认定错误。对于腾骐公司要求闽南公司交付所有施工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不明确、不具体,进而不予支持错误。闽南公司应交付的施工技术资料,既有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有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腾骐公司与闽南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仍有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闽南公司释明,原审法院未予释明直接裁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60天;2013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腾骐公司同意顺延工期60日。故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共计820日。闽南公司的实际开工日是2012年8月1日,计算到820日的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0日,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在约定工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会议纪要,对闽南公司退出施工现场,未完工程由腾骐公司另行发包协商一致。据此,闽南公司不再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当事人的上述合意构成了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双方并未约定闽南公司是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故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因此无效。因此,腾骐公司以闽南公司未施工完毕为由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此外,腾骐公司虽请求闽南公司交付施工资料,但却并未明确其请求对方应当交付资料的具体内容,有鉴于此,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腾骐公司与闽南公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因主合同无效,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向腾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亦无效。且由上所述,闽南公司无需向腾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一、二审法院对腾骐公司请求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再次,二审法院将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列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对此焦点问题阐述了意见,故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应当有一定预期。而且,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就后续的工程施工及工程价款结算等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201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32号裁定,驳回了腾骐公司的再审申请。(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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