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地说,修复方案不是一种鉴定类型,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审判机构最终的判定形式大多数是经济上的赔偿,因此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作完成后,还需进行工程修复造价评估,这两个环节就需要出具修复方案作为纽带连接。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当事人在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时,可以就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一并提出鉴定申请,也可以分别提出申请,即在质量鉴定确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根据已确定的具体质量问题再行提出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以确保其索赔的理由充分,也便于法官、仲裁员的裁判。
对于修复方案鉴定的机构选择有两种观点:1、在工程质量鉴定中涉及工程修复方案的鉴定时,建议选择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的机构;2、由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直接出具修复方案。
目前的鉴定体系下,设计院一般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司法鉴定程序不了解,其操作容易造成程序上的漏洞。以北京地区为例,司法局未授予任何一家设计院司法鉴定资质,从委托方角度讲,鉴定机构无从选择。就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人而言,在授予司法鉴定资质的遴选之前,已经通过了建设工程行业内的诸多资质评审、职业资格、职称评定,并且接受司法鉴定程序培训,结合在鉴定实践中积累的设计经验与施工经验,足以对鉴定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另外,设计院专长于新建工程,修复方案不同于新建工程的设计,设计院对既有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并不一定专业;反而鉴定机构既有设计专业经验人员也有施工经验人员,通过现场发现的问题,结合设计和施工经验,能够出具针对性的方案。在遇到疑难复杂问题,鉴定机构可以征询设计院和设计师的专业意见,听取行业专家的意见,但是修复方案还是由鉴定人出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的。
另,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包括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质量等问题,有时也会存在设计问题,设计院也是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之一,此时由原设计院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就违反了司法鉴定意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中立性。
从诉讼时间上讲,建设工程类鉴定通常周期较长,如果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造价鉴定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完成,那么案件审理则需要三个鉴定过程,每个鉴定都会存在一个鉴定周期,大大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质量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完全掌握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会更全面、更有针对性,不仅节省时间,也会节省费用,降低诉讼成本。
综上,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是可行的,并且也是经过我中心十几年司法鉴定案例验证成功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种模式出具的修复方案为工程纠纷的诉讼解决提供了切实可行、快捷、经济、高效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