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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法院能否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作出确权裁定?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  来源:转载  点击:1283  发布时间:2018-09-20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不得就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权等实体争议作出确权裁定



裁判要旨


执行实施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的经营权归属这一实体法律问题,通过执行裁定(性质上为确权裁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案情介绍


一、2002年5月21日,清远中院作出(1998)清中法执字第10号之七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10号之七裁定”),将被执行人(三申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涉案2号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17年,以17年的使用收益偿还负债计3500万元。后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侨汇公司变更为佰汇公司。


二、2002年6月11日,清远中院将经营权交付侨汇公司。后经协商确定,长晟公司协助三申公司分期还款,侨汇公司将涉案不动产的经营权交给长晟公司。


三、201年1月16日,经执行当事人多年异议、申诉,清远中院认为该院在委托评估和拍卖程序中,未查明涉案2号楼经营权的权属内容和期限等标的物的详细情况即进行拍卖,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第10号之七裁定。


四、三申公司以第10号之七裁定已被撤销、长晟公司已经失去了对涉案2号楼继续经营的依据为由请求清远中院明确涉案2号楼经营权仍属其所有。201年10月17日,清远中院作出(1998)清中法执字第10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0号之十二裁定”),确认涉案2号楼的经营权仍然属于三申公司。 


五、长晟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年11月18日,清远中院作出(201)清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晟公司的异议。


六、长晟公司提起执行复议,2015年5月19日,广东高院认为,涉案2号楼经营权争议问题应当通过另诉解决,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号裁定,撤销撤销清远中院第10号之十二裁定。 


七、三申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三申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本案起于案涉2号楼的经营权归属与救济争议。从案情上看,案涉争议经营权流转脉络如下:①该经营权初始属于被执行人三申公司;②执行法院作出第10号之七裁定,该经营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偿债(经营期限为17年);③长晟公司代被执行人三申公司还钱,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这经营权又交付长晟公司;④第10号之七裁定被撤销,经三申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第10号之十二裁定,确认涉案2号楼的经营权仍然属于三申公司;⑤经各方异议、复议、申诉,最终,执行法院第10号之十二裁定被撤销,最高法院认为,经营权争议不得通过执行裁定予以确权,而需另诉解决。


其次,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中直接确认涉案2号楼的经营权属于被执行人三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长晟公司、三申公司等之间关于处分涉案2号楼的相关协议效力及履行与否,均涉及实体法律纠纷,并影响经营权最后归属的确定。执行实施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的经营权归属这一实体法律问题,通过执行裁定(性质上为确权裁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法院中不得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纠纷作出执行确权(如经营权)裁定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首先,执行标的物经营权归属,属于实体法律争议。本案中的经营权本质上属于楼房租赁权。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不得就此作出确权裁定,认定经营权归于被执行人。该裁定超出了执行程序只对当事人权利作形式审查的法定界限,应予撤销。


其次,本案中因案外人就执行法院确权裁定及时提出异议,最终该确权裁定被撤销,案外人就该经营权争议可以另诉主张。若案外人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经营权确权给被执行人后又被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经营权,还有一劳永逸的救济途径,即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民诉法第227条)在程序上排除强制执行,并同时提出实体法律争议上确权诉请,由执行法院一并判决处理(参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清远中院在执行裁定中直接确认涉案2号楼的经营权属于三申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清远中院(1998)清中法执字第10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系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对涉案2号楼的经营权作出的确权裁定。执行实施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的实体法律问题,通过执行裁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三申公司对涉案2号楼是否享有经营权,相关各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有争议,长晟公司及站西广场公司均认为三申公司已经丧失经营权。站西广场公司与三申公司签订的处分涉案2号楼的相关协议是否有效、能否继续履行,长晟公司、站西广场公司在协议履行及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益等问题,均涉及实体法律纠纷,并影响经营权最后归属的确定。在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实施程序中通过裁定的方式直接对经营权予以确权,而应由相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明确权利归属。清远中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对三申公司享有涉案2号楼的经营权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超越执行权限,应予纠正。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申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东三申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6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例一:《廖光有与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对确权问题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廖光有与邱郁芳签订转让协议并占有案涉林地,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林权之前,廖光有已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系因林权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廖光有已享有案涉林木林地物权。廖光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可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另,中兴公司所提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因此,中兴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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