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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高院: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可双赔!

作者:本站  来源:劳动法库  点击:785  发布时间:2018-09-20


小苏为德克公司职工,公司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向问天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向问天无责任。

2013年12月13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司机一次性赔偿向问天62万,该赔偿款已支付给其家属。


2014年4月9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苏因工死亡。向问天近亲属向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下简称社保局)经核算认为,向问天工伤保险待遇为50398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丧葬补助金12685.50),低于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62万),因此决定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小苏近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社保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其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原告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小苏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00元,丧葬补助金12,685.50元两项合计503,985.50元。


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没有对工亡职工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做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事故的,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第三人给予民事赔偿。社保局以第三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赔偿金额高于工伤待遇的金额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社保局仍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称:


1、其作出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医保局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溯及力,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适用。


4、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高院裁定】


吉林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案中,小苏系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以第三人的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社保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经我院2018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社保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5)吉行监字20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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