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个货运合同案件想到车辆挂靠关系中的法律责任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8428 发布时间:2008-07-05 由一个货运合同案件想到车辆挂靠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作者︰赵彦儒律师 单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前言]
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是目前我国运输行业普遍存在的实际经营方式,一些挂靠车辆与运输企业之间责任鉴定的法律纠纷,或者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个体户)往往没有偿付能力,只能以名义车主(被挂靠企业)偿还等问题。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滞后,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既不利于司法统一,又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急需改进。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完善挂靠车辆与企业之间的经营管理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快速、有序发展,在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挂靠相关法律方面与大家进行交流。
2006年10月18日,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赵彦儒律师接受汉中市ⅹⅹ机械厂负责人张ⅹⅹ的委托,代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通过艰苦的工作,取得了理想的办案效果。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6日张ⅹⅹ与甘肃省张掖市杨ⅹⅹ签订了《购机合同》,约定:杨ⅹⅹ购买张ⅹⅹ两台机械设备,价格共计50800元。 2006年5月9日,张ⅹⅹ与车主罗ⅹ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该车辆挂靠于甘肃省ⅹⅹ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5月12日,该车辆翻入深谷,车坏货损。车主和司机未及时通知发货人和接货人,后虽经过3轮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张ⅹⅹ将车主罗ⅹⅹ和ⅹⅹ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赵彦儒律师接受委托之后,两度奔赴甘肃省平凉市,通过调查平凉市公安局户籍科、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工商局、平凉市ⅹ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ⅹⅹ县ⅹⅹ运输公司,获取了大量证据,查明了本案事实,为本案诉讼提供了可靠的基础。
[法院判决]
经过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车主罗ⅹⅹ和ⅹⅹ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张ⅹⅹ各项损失6689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罗ⅹⅹ和XX运输公司的责任划分,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罗ⅹⅹ负赔偿责任, 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罗ⅹⅹ负赔偿责任, XX运输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罗ⅹⅹ和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罗ⅹⅹ负赔偿责任, XX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种意见认为,应由XX运输公司负赔偿责任,罗ⅹ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析理]
笔者赞同的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应当由挂靠者罗ⅹⅹ和被挂靠单位XX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在赔偿后,该公司即取得了对罗XX的追偿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XX运输公司可另案起诉罗ⅹⅹ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3条明确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在本案中,张XX把罗XX和XX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合法的。那么,罗XX和XX运输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只要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在我国通行多年的“名义车主”责任制。由于这种“名义车主”责任制没有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交通事故与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挂钩的做法,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就不断受到法律界人士的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115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挂靠车辆法律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详见以下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司法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分期付款购车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即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司法解释,直接贯彻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挂靠单位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虽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但如果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赵彦儒律师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1月8日)》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8、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9、江西省高院出台的《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以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人为被告的,被告不得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另一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作者︰赵彦儒律师 单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64号 电话︰130604531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