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涉及级别管辖?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1340 发布时间:2018-05-04
“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重大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对级别管辖的选定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性请求权”抑或是“非财产性请求权”对于确定级别管辖以及案件的受理费问题至关重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1)合同纠纷应以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并据以收取案件受理费;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3)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以上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2014年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38号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2015年8月27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东民初字第1302号金兴公司诉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两地人民法院管辖权争议。以(2016)最高法民辖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的性质: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水电八局诉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金兴公司诉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路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互为原被告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的诉讼。其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据是《分包合同》关于'向甲方法人(即水电八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约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但是,经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认定了《分包合同》所盖印章并非金兴公司的印章。在立案确定管辖阶段,应认定《分包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金兴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宜再行审理本案。因《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107644625元,金兴公司以水电八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是确认《分包合同》无效的财产性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金兴公司诉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案析理
一、“确认合同无效”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
确认合同无效的级别管辖问题,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级別管辖?有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此类诉讼请求不设涉及合同金额,与合同金额的关系不大,因此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均应当属于基层法院得管辖范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17号)的规定。一些地方高院(例如北京高院)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別管辖。在上述类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应当以无效合同的合同金额确定法院管辖级別。
因此,应当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17号)的规定确认管辖法院。
二、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应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金额累加后交纳诉讼费。
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性诉请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不存在争议,因此,在明确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后,对于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规定的理解: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既有财产性诉求,也有非财产性诉求的,按照财产性诉求计算。因此,应当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以财产性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累加金额作为计算依据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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