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轮候查封的若干问题辨析(二)作者:本站 来源:房产法律与实务 点击:973 发布时间:2018-05-03
二、不动产轮候查封的几个问题
(一)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起算
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职能部门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李海泳《关于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思考》载《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11期,P152)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均没有明确规定,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轮候查封也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对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从办理轮候查封登记之时起算;一种是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算。
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做出明确规定前,轮候查封的期限应从办理轮候查封登记之时起算。理由如下:
1、轮候查封从登记完成之时仅具备不完全效力,换句话说处分权受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查封登记已属于登记的一种类型,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轮候查封属于查封的范畴,同样也是要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虽然《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综合这两条来看,不动产不得重复查封,即不得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实质性查封效力的查封,轮候查封不能先于首先查封法院进行处置也说明了其处分权是受限的,但其他效力不受影响。既已完成了查封登记,已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那么便已具有公示效力。
2、轮候查封的期限从登记完成之时开始计算便于计算时间。首先,从法院角度来讲,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有的查封可能很快解除,有的查封可能还会续封。轮候查封的法院虽然知道排列在前的为哪些法院,但并不能及时了解轮候查封什么时候转为正式查封,按照《通知》的规定,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义务通知法院。如果轮候查封期限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计算,那么轮候查封法院很难得知转为正式查封的时间。其次,从不动产登记机构角度来讲,不动产登记机构仅有进行查封登记的义务,并没有其他权利和义务。试举一例来说明:甲法院是第一次进行查封登记的法院,查封某房产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乙法院是进行轮候查封登记的法院,查封同一房产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若甲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了查封,那么乙法院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为2016年10月11日,查封期限怎么计算呢?是2019年10月10日呢还是2018年10月19日呢?如果按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期限,那么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通知轮候查封法院乙,乙法院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重新办理查封登记变更查封期限起止时间。但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没有通知义务。那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自行变更轮候查封法院乙所登记的查封期限起止时间吗?不能,因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并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权限,无权利也无义务进行轮候查封期限的变更。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轮候查封自登记完成时已具备不完全效力,即对被查封的不动产处置权受限,其他的并未受影响,轮候查封期限也应从登记完成之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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