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轮候查封的几个问题辨析(一)作者:本站 来源:房产法律与实务 点击:1217 发布时间:2018-05-03
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自创设至今,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轮候查封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亟需解决。笔者仅分析不动产轮候查封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意见建议。
一、不动产轮候查封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20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创设了轮候查封制度,但范围仅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类典型的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轮候查封制度固定下来了,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7]10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该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对轮候查封的生效进行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月10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 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规定了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不进行轮候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3)3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将轮候查封制度的适用主体由人民法院扩大到其他部门。
二、不动产轮候查封的几个问题
(二)轮候查封效力灭失
关于不动产查封的期限,《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又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相关法律均规定了查封和轮候查封效力消灭或自动灭失。那么,这意味着查封登记或轮候查封登记自动解除吗?笔者不敢苟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查封登记属于登记的一种类型,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的,完整的登记程序包括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查封登记同样也包含这两个程序,查封登记更确切地说应是设立查封登记和解除查封登记。如果将“自动失效”、“效力消灭”理解为“自动解除”,一是词义不符;二是不符合登记程序要求。笔者认为“自动失效”“效力灭失”是从实体上来说的,查封或轮候查封登记不再具有效力,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被查封物。自动解除或解除查封是从登记程序上来讲的,虽然查封登记或轮候查封登记的效力灭失,但程序上尚未进行完毕。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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