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滥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他人利益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1075 发布时间:2018-05-03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情介绍:
一、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与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银信公司所负债务,但抵债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又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原中行济南分行,下称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山东高院以(2007)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还款1.66亿元及利息、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约定由中银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银信公司,再由银信公司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给中行山东分行,山东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下称26-1号裁定)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
三、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工行市中支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6-1号裁定侵害其利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四、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行山东分行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裁定。
五、中行山东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12-3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此外,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其利益的,可主张请求撤销该裁定,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以是否经过法定拍卖、流拍的程序,可分为拍卖后的以物抵债和没有经过拍卖的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的规定,可认定经法定拍卖程序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法律所支持。然而,在未经拍卖程序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裁定书的,因存在债务人选择性偿债的情形,损害到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裁定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
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后,因未变更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受让人没有合法取得不动产的物权,所以该不动产的物权仍归属被执行人。此时若其他债权人主张执行拍卖该不动产的,法院仍应予以支持。
三、在执行程序中,首封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具有优先处分权,但在被执行人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且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所以,被执行人存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时,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依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
四、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案中以物抵债受让人取得涉案房产,中行山东分行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是关于无权处分人通过私法领域民事交易行为将物权处分给受让人,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的法律制度。而本案中,涉案房产受让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山东高院26-1号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第四,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