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作者:本站 来源:建设工程法律界 点击:1053 发布时间:2018-04-28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一)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属于优良或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2)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3)如果承包人早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出于种种目的而拖延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就可能拖后,这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
(4)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
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期限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上掌握也不完全一致,难免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正是为了有效地解决有关实际竣工日期争议的问题,以便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就是有一定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方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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