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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文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附全文+解读)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937  发布时间:2018-04-26

法官故意拖延审理期限将受罚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发布。新规明确,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处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最高法结合审判实际,对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作出规定。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此外,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该规定共6条,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解读

新规有助增强投资者对营商环境信心

最高法此次单独就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长开庭出台新规,可谓十分特殊。

最高法司改办负责人称,这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环境下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需要。

《规定》通过严格报批程序和加大公开力度,进一步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和延期开庭审理,对于促进民商事纠纷快速解决,依法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建立更加公开、透明、高效的民商事审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对于进一步增强投资者、经营者对中国营商环境的预期和信心,彰显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也有重大意义。

此外,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变了过去院庭长审批案件的模式。但“去行政化”不是“去监督管理”,随着审判权力下放,审判监督必须跟上。

针对审判实践中可能造成拖延办案的问题,《规定》一方面加强对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制约,通过严格规范相关程序报批手续,确保对审判质效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求法院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及时告知当事人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强化重要程序性信息的司法公开,并且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7次 会议通过,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为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就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第五条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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