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1006 发布时间:2018-04-19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分别将持有的目标公司(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三岔湖公司各持股10%,刘贵良各持股90%)转让给京龙公司。
二、2009年10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在该日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三、至2010年7月29日,京龙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京龙公司在违约后继续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后不持异议。
四、2010年8月4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再次转让。
五、2010年12月30日,京龙公司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2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于向京龙公司邮寄了3份《解除函》。2011年4月7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合同继续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争议诉至法院,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2、解除权人在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解除权,且在相对人逾期为给付行为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的,则合同未解除,仍处于履行之中。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应进行价值衡量,如果认为解除合同对自己更有利的,应在相应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对相对方的履行表示拒绝。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略)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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