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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保险公司车辆盗抢险保险合同案件

作者: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3024  发布时间:2012-05-06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汉中民终字第00643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旭,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彭 某,女,汉族,生于197XXXXX日,身份证号612324197XXXXX4020 住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中分公司)因机动车盗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彭某于2011131在比亚迪汽车汉中嘉丽销售服务部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该车车架号为LGXC16DG7A1117254,发动机号为310021879,价税合计为89000元。该车悬挂陕A52279的临时号牌,有效期从20111312011228。购车当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G)、车身划痕损失险(L)、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L等险种并缴清了保费。保险单上注明保险期间从2011210时起至201213124时止,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89800元。另外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盗抢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的第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2011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原告发现停在自家门口的该车辆被盗便报案,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1221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公安汉台分局刑警六中队于2011419出具说明,说明该案至今未告破。原告于201153书写了《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159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给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原告已足额缴清保险费,则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且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起见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次日计算,故本案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自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短于保险合同的期间,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拒赔的另一个理由是根据盗抢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的第九条之约定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未取得正式号牌因此拒赔。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车上挂有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颁发的临时号牌,且车辆被盗时尚在该号牌有效期内。该第九条只约定了投保车辆应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号牌,投保人认为该条款并未限定为正式号牌,所以自己取得的临时号牌也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号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保险人将其限定为正式号牌属于缩小解释,该解释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由于本案保险单和盗抢险条款均属于保险人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则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解释有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非出具方的解释,因此应视为原告并未违反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本案的特别约定和责任免除条款均任意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特别约定和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无效。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彭某机动车盗抢险赔付款89800元。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汉中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明确了全车盗抢险的生效时间为被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那么保险期间就延至办理正式号牌后一年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缩短了保险期间是错误的。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但只有在被保险人办理了机动车正式号牌后才生效,因此本案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被上诉人要求进行保险理赔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查明了该车实际损失是89000元,判决却是89800元,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彭雪梅辩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07)标准第四条对机动车号牌明确规定了包括临时行车号牌的19类号牌,故本案公安机关颁发的就是合法、正式的号牌。第二,若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那么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就明显短于保险合同的期间,违反了《保险法》第11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关于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8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汉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雪梅自愿签订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如期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210时起至201213124时止,故本案保险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保险人未办理机动车正式号牌,因此本案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依照上诉人的主张,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短于保险合同期间,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一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则针对本案相关合同条款的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方的解释。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未办理机动车正式号牌、故本案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被上诉人要求保险理赔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则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保险期间为一年,自被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延至办理正式号牌后一年之日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能证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间的顺延有相关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89800元,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部分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盗抢险赔付款89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员: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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