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3551 发布时间:2010-11-13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汉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唐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51090219XXXXXX870X),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住汉台区站前路XX区综合楼XX单元XX室,系汉中XX建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 日(身份证号:51090219XXXXXX486910),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徐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61230119XXXXXX0627),汉族,汉台区人,大专文化,住汉台区文化街XX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61232519XXXXXX0911),汉族,勉县人,大学文化,住汉台区前进路朱家营。
被告:陈XX,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身份证号:612323700914491),住洋县长青林业局华阳林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13826—X)。
住所地:汉台区劳动东路五一大厦。
负责人:可安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斌,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唐XX、彭XX诉被告徐XX、陈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原告彭XX、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彭XX诉称:2009年4月17日18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被告徐XX所有陕FAC007号小轿车从汉台区朝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十字北路口时,由于车速较快,撞倒停靠在路边的原告彭XX驾驶的电动车,致彭XX和乘坐人唐XX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堆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XX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彭XX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日,唐XX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尚未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1823.68元,残疾赔偿金25716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1751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4242.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XX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80元,共计5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和陈XX是朋友将车借给他开;原告电动车当时并没有定损,应有修理清单,我已向原告支付10358.91元医疗费,原告此次请求的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我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陈XX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保险属实,但我公司并未收到理赔材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9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陕FAC007号小轿车,从朝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十字北口时,由于车速较快,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彭XX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彭XX及乘坐人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XX、彭XX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唐XX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检查831.47元,并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6月13日住院57天,花医疗费11699.49元,彭XX诊断为:双手皮肤擦伤,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挫伤,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27.95元。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XX、唐XX无责任。2009年7月3日,陈XX支付唐XX住院费用10358.91元,2009年8月,唐XX以脑外伤综合症陆续在三儿0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59.6元。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2日,唐XX以脑外伤后综合症再次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花费839.23元,住院花费2281.85元,以上共计4080.68元。2009年11月2日,唐XX经汉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月20日,唐XX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其人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陕FAC007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徐XX,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虽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4426,但发动机号码3028861与事故车辆即陕FAC007小型轿车相同。另,唐XX、彭XX夫妇有一女彭容,现已成年,一子彭蜀汉出生于1993年5月6日,现年17岁,唐XX父唐克旭生于1931年5月27日,现年79岁,其有二女,唐XX为次女。彭XX所骑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20元。
上述事实,原告唐XX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徐XX行驶证、陈XX驾驶证及相关票据等;原告彭XX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电动车购车票据,汉台区七里建筑公司证明等,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有已支付10358.91元医疗费票据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中,电动车购车及换电池票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不能证明其电动车受损情况,汉台区社会医疗机构医药费统一收据8张计743元,票号为连号或重号,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259张共计1751元,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陕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唐XX,彭X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产生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唐XX,彭XX医疗费共计16611.64元,唐XX残疾赔偿金因唐XX,彭XX夫妇自2007年来本市打工,已连续居住四年,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716元,误工费3350元(1500元/月÷30×67天)、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唐XX的父亲唐克旭为农村居民,现年79岁,其有二女故应为837.25元(3349÷5÷2×10%),唐XX之子彭蜀汉现年17岁为农村居民故应为167.45元[3349÷(18-17)÷2×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4.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700元。彭XX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定损520元。以上共计56662.34元。
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责任已有明确的结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于陈XX,陈XX于本次事故后下落不明,故被告徐XX应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751元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400元,对其误工费因原告两次住院之间相隔近三个月,对该时间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形,且原告两次鉴定之间亦相隔近两个月,故对以上时间不计入误工时间。对原告伤残鉴定因两次鉴定结论相同,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鉴定费应认定为700元。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保险公司于事后对该车进行了定损,本院对该定损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秀英、彭X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6662.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16元,唐XX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7元,交通费400元,彭XX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520元,以上共计47340.7元。
二、二原告其余损失9321.64元,被告陈XX、徐XX已支付10358.91元,执行时,由二原告退还1037.27元。
(上述赔偿款项,现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晏 旭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薛 兆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