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3060 发布时间:2011-06-05 李X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汉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70年XX月XX日,汉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XX村XX组,个体司机,身份证号为:6123011970XX1211。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杰,汉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72年XX月XX日,汉台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汉台区民众巷55号,系该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地址:汉台区西环路与虎桥路十字
第三人:张XX,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建国村七组,个体司机,身份证号:6123011968XXXX1214。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彦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李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人张XX将陕F327XX号农用车出卖给原告李XX,原告驾驶陕F327XX号农用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2009年2月20日申请人领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申请人承担60%的责任,赔偿给赵XX88075元。之后,赵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已经向赵XX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4日再次用特快专递邮件将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邮寄给被告单位理赔部经理王XX,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答复。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张XX将车辆卖给原告李XX,没有过户,李XX未到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八条以及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应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因李XX对此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2006年3月3日,且于2009年1月12日终审,故不适用于新《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辩称:我将车卖给李XX,保险也随车走。我们多次找被告,被告也没有说过拒赔,且保险人是一直跟踪着整个过程。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第三人张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将自己陕F327XX号王牌150型农用车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1日零时至2006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张XX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05年11月27日,第三人张XX与原告李XX签订《交易合同书》一份,将此车售于原告李XX,价款28000元,约定李XX自提车之日起一切交通事故及使用规费均由李XX承担,与张XX无关。2006年XX月XX日15时XX分左右,赵XX与其同学向XX等人放学回家行至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XX村村道七组与十三组交界处时,与原告李XX驾驶陕F327XX号拉沙石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诊断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8472.90元。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06年XX月XX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驾驶员李XX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2、赵XX举证其步行至该处被同学向XX推倒后被车碾压;3、向XX举证事故发生前没有推赵XX倒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此事故无其他证据,故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2006年6月9日赵XX提起诉讼,主张由李XX、张XX、向XX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16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XX系陕F327XX号农用车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遇到紧急情况未能及时处置,造成赵XX的伤残,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张XX系该车原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售于李XX,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不是车的实际控有人,故不承担此赔偿责任。被告向XX虽年幼,但在与赵XX戏耍中不慎将赵XX推倒后被车碾压,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XX放学途中在乡村道路上与他人戏闹,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遂判决:“一、确认原告赵XX治伤医疗费8472.9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0元,安装假肢费88800元(已安装花费13200元,之后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5400元,共换14次,金额75600元),安装假肢护理差旅费7000元(每次500元),合计146792.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60%即88075.74元,被告向XX的法定监护人负担30%即44037.87元,原告赵XX自负10%即14679.39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86元,实际支出费2232.93元,合计6698.79元,由被告李XX负担4019.27元,被告向XX负担2009.64元,原告赵XX自负669.8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向XX不服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以(2008)汉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5日,张XX、李XX向被告工作人员王XX邮寄保险理赔申请及法院判决等相关资料,但未得到答复,故原告李XX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申请及特快专递回执,李XX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XX将自己的陕F327XX号王牌150型农用进行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第三人张XX将该车卖给原告李XX,李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证照,该车也无安全隐患,故保险标的转让虽未经批改但并未因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对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应当采取严格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免责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制定者免除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向合同向对方明确解释说明,被告除了保险单外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出售给李XX,已不实际掌控该车,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5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俊生
人民陪审员:宋淑敏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乐添
回事处建国村二组,个体司机,身份证号为:612301197001181211。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杰,汉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汉军,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台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汉台区民众巷55号,系该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地址:汉台区西环路与虎桥路十字
第三人:李汉生,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建国村七组,个体司机,身份证号:612301196810201214。
原告刘天宝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李汉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宝及委托代理人赵彦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丁汉军,第三人李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宝诉称: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人李汉生将陕F32799号农用车出卖给原告刘天宝,原告驾驶陕F32799号农用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文霞受伤,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2009年2月20日申请人领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申请人承担60%的责任,赔偿给何文霞88075元。之后,何文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已经向何文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4日再次用特快专递邮件将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邮寄给被告单位理赔部经理丁汉军,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答复。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李汉生将车辆卖给原告刘天宝,没有过户,刘天宝未到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八条以及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应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因刘天宝对此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2006年3月3日,且于2009年1月12日终审,故不适用于新《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汉生辩称:我将车卖给刘天宝,保险也随车走。我们多次找被告,被告也没有说过拒赔,且保险人是一直跟踪着整个过程。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汉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将自己陕F32799号王牌150型农用车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1日零时至2006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李汉生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05年11月27日,第三人李汉生与原告刘天宝签订《交易合同书》一份,将此车售于原告刘天宝,价款28000元,约定刘天宝自提车之日起一切交通事故及使用规费均由刘天宝承担,与李汉生无关。2006年3月3日15时20分左右,何文霞与其同学黄珂等人放学回家行至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金华村村道七组与十三组交界处时,与原告刘天宝驾驶陕F32799号拉沙石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文霞受伤,诊断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8472.90元。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06年3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驾驶员刘天宝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2、何文霞举证其步行至该处被同学黄珂推倒后被车碾压;3、黄珂举证事故发生前没有推何文霞倒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此事故无其他证据,故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2006年6月9日何文霞提起诉讼,主张由刘天宝、李汉生、黄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16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天宝系陕F32799号农用车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遇到紧急情况未能及时处置,造成何文霞的伤残,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汉生系该车原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售于刘天宝,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不是车的实际控有人,故不承担此赔偿责任。被告黄珂虽年幼,但在与何文霞戏耍中不慎将何文霞推倒后被车碾压,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文霞放学途中在乡村道路上与他人戏闹,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遂判决:“一、确认原告何文霞治伤医疗费8472.9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0元,安装假肢费88800元(已安装花费13200元,之后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5400元,共换14次,金额75600元),安装假肢护理差旅费7000元(每次500元),合计146792.90元,由被告刘天宝负担60%即88075.74元,被告黄珂的法定监护人负担30%即44037.87元,原告何文霞自负10%即14679.39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汉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86元,实际支出费2232.93元,合计6698.79元,由被告刘天宝负担4019.27元,被告黄珂负担2009.64元,原告何文霞自负669.8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黄珂不服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以(2008)汉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5日,李汉生、刘天宝向被告工作人员丁汉军邮寄保险理赔申请及法院判决等相关资料,但未得到答复,故原告刘天宝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申请及特快专递回执,刘天宝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汉生将自己的陕F32799号王牌150型农用进行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第三人李汉生将该车卖给原告刘天宝,刘天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证照,该车也无安全隐患,故保险标的转让虽未经批改但并未因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对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应当采取严格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免责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制定者免除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向合同向对方明确解释说明,被告除了保险单外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汉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出售给刘天宝,已不实际掌控该车,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天宝赔偿款5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俊生
人民陪审员:宋淑敏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乐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