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XX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XX市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3905 发布时间:2011-06-05 浙江省XX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省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XX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浙江省XX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址:浙江省XX县螺城镇世纪豪园2号C幢。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XX县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北省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址:XXXX县朝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赵XX,男,生于1961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浙江省XX市XX区东桥镇田庄村南埔9号。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儒、王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以及第三人赵XX的参加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省XX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省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XX县师坝水电站拦河坝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狮坝水电站拦河坝一、二期围堰、导流明渠施工及抽水、大坝基础开挖、大坝砌筑,大坝施工所需的施工便道、料场施工,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位计算。随后,原告成立了浙江省XX水电建筑工程公司XX县项目部,负责施工和结算等工作。施工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地质资料,导致工期和单价发生变化。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85%的工程进度款,后又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将后期工程发包他人。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原告施工合同后,原告无奈之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其监理部门呈送了对所完成的工程档案资料和决算被告,要求进行决算。随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和其监理部门提交书面总决算书等资料,但被告和监理部门置若罔闻,不予理睬。2007年2月3日,被告下闸蓄水投入使用,2007年3月大坝进入发电运行。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717.50元,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95579.56元,违约金85093.30元,洪水造成的损失205807.40元,砂价上浮款15038元,租用工料场地费6530元,以上共计2656765.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656765.80元的工程费及损失费是违背事实的不当请求,因为被告已给原告超付了工程款,何来的利息,原告在施工处理中违规操作,存在质量问题,实属违约,而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更是无稽之谈。洪水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无义务赔偿,且原告虚报损失20余万元,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砂价上浮款和料场费,因原告没有砂价超出合同价格的证据,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成品石料及场地,实属违约。至于合同结算金额及结算时间,原告将其结算报告材料报送给了监理单位而始终没有提供给被告,此后,被告从原告班组长赵XX处得到结算表,进行了审核决算,并将其审核决算情况交给赵XX,并非拒绝与原告决算。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被告湖北省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勘测设计院2005年3月出具的XX县狮坝水电站工程拦河坝布置初设圈与原告浙江省XX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XX县狮坝水电站拦河坝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狮坝水电站拦河坝一、二期围堰、导流明渠施工及抽水、大坝基础开挖、大坝砌筑、大坝施工所需的施工便道、料场施工。工期11个月。承包方式: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综合单位承包,大坝施工所需的便道,料场施工等临时工程的费用已包含在各项单价中,不另行计算。合同价款:按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支付方式:进入基础开挖时,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款85%的进度款,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可适当调整给乙方预付款的额度。竣工结算:施工报告批准后,乙方按建设工程款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代表在乙方提交报告后三十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及理由,并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办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文件解除顺序,双方工作、施工组织、工程价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设计变更、争议处理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成立了XX县项目部,刻制了印章,授权王XX为其代理人,参加签署合同文件,具体负责组织、技术、质量、现场管理和安排施工、工程结算等一切管理事务。之后,被告委托陕西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监理公司)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监理,XX监理公司任命张世诚为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龙文广、惠智等人为监理工程师。原告XX县项目部负责人王XX即以浙江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字与第三人赵XX就该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即组织第三人赵XX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工程地质资料,致工期延误和地质发生变化,工程量增加。施工中,先后发生洪水三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5807.40元,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至2006年9月30日多次给被告委托的XX监理部报告,要求审核补助,XX监理总工程师张世诚于2006年10月3日审核后签署“请建设单位研究解决”。施工中,由于砂子成本高,砂价上浮超过合同约定的5%,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向原告和XX监理公司报告,请求审查批准该上浮部分计1503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就原告上述二个报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和2006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作了不予认可的答复,但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施工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当地修建开采石料的料场,花费6530元。2006年10月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月进度款,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工期迟延。2007年1月3日原告停止施工。2007年3月2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将原告尚未施工完的工程以及大坝溢流面、交通桥、桥墩、启闭机房、附属工程等发包给泉州市三联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2007年2月3日,该工程大坝下闸蓄水,2008年3月18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同月进入发电运行。2007年4月16日,原告就其2007年1月3日前已按合同约定基本完成的工程量编制了决算报告,并按国家规范的决算要求和合同双方的约定将其决算报告等所有资料一并报送给XX监理公司,该监理公司总工程师签署意见后退回原告保管。2007年6月9日、6月12日原告又两次将决算报告等资料报给XX监理公司,请求核实并批准该报告。该监理公司总工程师张世诚于2007年6月15日签署“已收到转业主”的字样。2007年6月2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杨XX签发了答复意见,但被告仍将此答复递交第三人赵XX,原告至今未收到此答复。另查明:原告2007年6月12日给XX监理公司请求总决算的报告里标明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每月工程价款共计7711734元,该价款已经业主和监理审核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总决算工程价款为811446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和供给原告材料、设备等折价款共计8338791.10元,原告已支付(返还)给被告现金2089176.99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864854元;迟延付款利息由起诉时主张的195579.56元,变更为379872元;违约金由起诉时主张的85093.30元,变更为97116.10元;新增逾期可得利益85093.30元;证人误工和交通费用2500元;尚未改变起诉请求中洪水造成的损失款205807.40元,砂价上浮超过合同约定5%的上浮款15038元,修建料场给农民支付补偿费等6530元,相互抵销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56765.80元。被告当庭反驳称:原告当庭变更和增加请求内容,不符合《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故拒绝对其变更和增加的请求内容进行答辩。同时,对原告主张的炸药款、水泥款以及为原告代购的钢管款提出异议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给恒发公司交了51083.44元炸药款,被告给原告打有收条,后被告将该笔款向销售单位交了后,XX县民爆公司给被告打的有收条,被告将收条交给原告后,忘记取回被告打给原告的收条。原告从未给销售单位付过炸药款,有销售单位的证明佐证。原告认为,炸药款由其直接给XX县民爆公司支付,有销售公司给其出据的正式销售发票为证。同一笔款又交给了被告,被告现没给退还这笔款,现被告提供的该民爆公司的证明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认可。被告认为,工程建设期间,为原告代购钢管支付价款8952.20元,应由原告折抵工程价款,并提供了购置发票和原告公司赵XX出据的签收单佐证。原告则认为,自己从没有收到该项钢管,也没有委托赵XX签收,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属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认可。被告认为工程建设期间给原告供水泥计币2587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只收到被告水泥6760.4吨,计1987563.40元,其余的是被告给原告的重复计算或不是新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和证人证言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其利息,被告认为从给付款总数上看,被告给原告早已付清工程款,故不存在利息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该工程是在被告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包给他人的,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且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则认为,三次洪水损失报告是原告交给监理方的,后被告见到此报告后,经测算为20800元,即使存在损失,涉及的数额也只是20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砂价上浮超过5%部分,被告则认为,被告收到报告后已回复了,不同意给予补偿。至于原告主张的修建施工料场费6530元,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料场的有关手续,所以原告修建料场与被告没有关系,此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起诉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初设图、统计表、各种报告、通知、总决算资料、资金、材料往来凭据,各种相关文件、签单等;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各种相关报告、批复、通知、答复,竣工资料清单、工程进度审核单、付款凭证,水泥入库单、明细表、会议纪要等。上述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自愿签订XX县狮坝水电站施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此后,原告将合同的绝大部分施工项目与第三人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协议书,即组织有关工程技术施工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在具体的施工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工程地质资料,致其施工设计部分变更,工程量增加以及洪涝灾害、天气变化,延误了部分工期。此后又由于被告资金拨付不到位,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将剩余部分工程重新发包给他人施工,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5093.30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95579.56元应予支持。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向该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总决算报告等相关资料,该监理单位给予了审核确认,但被告获得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后,一直未给被告审批答复。此后,单方面将该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投入发电运行。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解释,向被告追偿拖欠的工程款1864854元以及洪水造成的损失205807.40元,砂价上浮损失1503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起诉请求内容,并增加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被告当庭拒绝质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和确认。审理中,原告请求本院进行现场勘察,因其请求勘察内容被告认可,该请求成为不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对第三人赵XX签收的被告三个答复上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征询本院司法技术室意见,该要求无法鉴定,且本院没有认定赵XX的签字是否对原告有效,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为了查明案情,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赵XX为第三人,原告持有异议,因赵XX处于无独立请求权地位,本院未通知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反驳称:原告重复计算炸药款51083.44元,并提供了XX县民爆公司的证明佐证,但原告认为,该笔炸药款是自己所付并提供了XX县民爆公司出据的正式销售发票佐证,还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提供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反驳称:扣除原告的借款和代购水泥材料款,不欠原告工程款。经查,被告付给原告的现金和材料款中有直接拨付给赵XX的部分,有在法定期间未举证的部分,对赵XX的借款和领取的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超出举证期间的证据原告以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反驳称: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施工操作不规范,存在质量问题,其负责人管理不善,致工期延误,实属违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为保证工程按期完成,逼迫终止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虽因操作有误,部分建材不规格等原因多次受到监理批评,但该工程质量没有受到大的影响,最终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且其工期延误并非原告管理不善,故不构成违约。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属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洪水灾害损失、砂价上浮损失和修建料场损失一节,被告反驳称:洪水损失虽系不可抗力,但可预见,其损失数额是原告单方面测算,实际损失仅有20800元;砂价上涨不符合实情;修建料场费用包括在合同单价之中,其补偿协议是原告单方面与当地村上签订,被告不予认可。经查,洪水造成的损失和砂价上浮的损失数额客观存在,损失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和监理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修建料场费双方在施工合同上有明确约定,被告反驳理由成立,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4854元,延期付款利息195579.56元,违约金85093.30元,洪水造成的损失205807.40元,砂价上浮款15038元,共计人民币2372902.26元。
二、证人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此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54元,由被告负担25000元,原告负担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据复印件递交给本院。
审判长: 熊稷藜
审判员: 叶俊义
审判员: 赵明新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曹倩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