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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16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3969  发布时间:2009-05-13

行政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赵彦儒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罗ⅹⅹ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作了必要的调查了解,结合开庭审理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罗ⅹⅹ的身份证、户口簿、ⅹⅹ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以及1974年至1992年期间ⅹⅹ县人事劳动局、ⅹⅹ县计划委员会、ⅹⅹ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招工文件和历年工资表以及历年职工花名册等原始记载材料,应属原告之最原始记载,足以证明原告罗ⅹⅹ出生于1951年5月10日;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就年满50周岁,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ⅹⅹ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却以原告1992年转大集体工时的不真实年龄作为拒绝理由,处处刁难原告,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也不作出书面答复。第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是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无权审核企业职工是否应当退休;然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拒不计算养老保险金额,却违法审核企业职工能否退休;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及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即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金额以及被告按时给原告支付发放该养老保险金额。详尽代理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ⅹⅹ出生于1951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30日已经年满56周岁,罗ⅹⅹ于2001年5月10日就年满50周岁,早已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罗ⅹⅹ1974年经ⅹⅹ县计委批准当农付工,罗ⅹⅹ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从1974年参加工作时起连续计算工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从发文后执行,以前不予追补
          根据ⅹⅹ县公安局颁发罗ⅹ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1991年9月28日ⅹⅹ县公安局记载的罗ⅹⅹ常住人口登记表、ⅹⅹ县经济贸易局南经函[2006]6号文件、ⅹⅹ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南人劳险发[2006]02号文件、ⅹⅹ县药材公司1982年度农付工花名册、ⅹⅹ县药材公司1983年度农付工花名册、ⅹⅹ县药材公司南药发[2006]19号文件、ⅹⅹ县药材公司南药发[2006]20号文件、ⅹⅹ县劳动局南劳计外(1983)第076号通知、1978年1月24日ⅹⅹ县商业系统职工花名册、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ⅹⅹ县药材公司介绍信南药便字(2005)第2号、ⅹⅹ县药材公司南药革发(1978)第17号文件、ⅹⅹ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南革计(1979)045号文件、罗ⅹⅹ再就业优惠证和罗朝英下岗失业证等证据锁链证明:罗ⅹⅹ出生于1951年5月10日、罗ⅹⅹ1974年开始参加工作、罗ⅹⅹ居民身份证编号为612321195105100363。而被告仅仅向法院提举原告罗ⅹⅹ1992年转大集体的招工档案,却回避与自己不利的档案,原告罗ⅹⅹ自1974年以来历年经ⅹⅹ县劳动主管部门和ⅹⅹ县经贸局、ⅹⅹ县计划委员会招工批文、历年工资记载花名册、公安机关的户籍、身份证等档案材料为证,足以证实原告罗ⅹⅹ生于1951年5月10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完全符合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作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文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认为个人最先档案应以1974年招工参加工作时的材料为最先档案记载,请法院公正裁决。
         二、被告ⅹⅹ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确履行职责,为原告及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即判令被告计算确认原告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金额以及被告按时给原告支付发放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4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以及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颁布的《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7条之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以上法律法规授权被告的职责是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即计算、收取催收、管理保管、支取发放养老保险金额;审核企业职工退休与否属于劳人局的职责。而被告超越权限、滥用职权,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授权被告行使审核职工是否退休的权力,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刁难拒绝办理计算原告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金额,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应有的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法。
         三、认定罗ⅹⅹ出生时间的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3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四、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仅行使如下职责和权力:
          (1)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检查监督其缴纳情况。(2)负责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3)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4)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及管理服务。(5)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6)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编制本地区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也不作出书面答复,属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8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被告属违法行为。
  此致
ⅹⅹ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赵彦儒 律师
 
 
                                                                          二00七年七月二日
 
 
 
行政诉讼补充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赵彦儒律师提交)
 
          一、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陕政办发[2003]7号规章《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全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退休审批通知》)第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退休条件等项目(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及1997年12月本人档案工资)进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缴费年限、历年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月基本养老金标准进行审核。该规章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有明确的分工规定,符合《劳动法》和省人大颁布的《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54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既有渎职行为,又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
          陕西省人民政府《退休审批通知》属于省政府规章,其第1条规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参加养老保险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具体办理程序是:职工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单位及代理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由参统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填写《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职工本人档案,一并报送参加养老保险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退休条件等项目(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及1997年12月本人档案工资)
进行审核,在符合退休条件职工的《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正页右上角,加盖‘符合退休条件’印章后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缴费年限、历年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月基本养老金标准进行审核(原则上不再审核职工档案,可根据职工数据库资料对退休条件进行复核)。并在‘审核部门意见栏’签字盖章后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退休审批通知》第8条规定:“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各设区市、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退休审批通知》与《劳动法》第74条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7条相一致,省政府该规章合法有效。陕西省社会保障局颁布的陕社保发[2000]78号文件和ⅹⅹ市劳动局颁布的汉市劳发[1999]094号文件《ⅹⅹ市劳动局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均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类,不属于省政府规章,其效力低于陕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且其内容与陕西省人民政府《退休审批通知》相矛盾,故应当适用省政府《退休审批通知》。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故ⅹⅹ县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陕西省人民政府《退休审批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退休审批通知》第1条授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退休条件即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对《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缴费年限、历年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月基本养老金标准进行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两机关审核的内容和对象是不同的。被告未对原告ⅹⅹ的缴费年限、历年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月基本养老金标准进行审核的行为,属于渎职;被告对原告ⅹⅹ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核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不仅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事实进行审查,重点是对行政主体是否超越权限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行政职权既不能随意抛弃,也不能任意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果不行使便是渎职,如果超越权限行使便是滥用职权,都要受到制裁。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被告的职权,仅仅是对涉及
原告退休缴费年限、历年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月基本养老金标准进行审核,而被告抛弃了应有职责,不作为,构成了渎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授予被告对原告退休条件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核的职权,被告却越权任意滥用,实施了不应有的作为,构成了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被告对ⅹⅹ县公安局和ⅹⅹ县人劳局的工作如有疑问,可以依法行使建议权,而不能当作行政职权,越俎代庖
         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民主权利,监督权包括四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监督权是一项民主权利,而不是行政职权,也不是行政权力。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次诉讼所解决的问题,被告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行使你的监督权,不能用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不作为拒绝原告ⅹⅹ的合法要求。被告ⅹⅹ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和其他个人或机关虽均依法享有监督权,如果被告对ⅹⅹ县公安局(对ⅹⅹ年龄的认定,即颁发身份证、户籍簿、出具年龄证明等)和ⅹⅹ县人劳局(对ⅹⅹ工龄的认定,即参加工作时间、决定是否退休等)的工作有疑问,那么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而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卡住不为ⅹⅹ计算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金额。被告ⅹⅹ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应当明白,你自己的行政职权是干什么的?现在,ⅹⅹ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了不该办的事,该办的事没有办;操了不该操的心,该操的心没有操。
           三、罗ⅹⅹ2005年对其《ⅹⅹ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的签字行为,只是罗ⅹⅹ对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额及缴费年限的确认(因为设立对帐单的目的和用途,就是为了确认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而不是对其年龄以及性别、民族、文化等的确认。
           四、行政诉讼中涉及到公民民事权利的可以适用民法规定,
ⅹⅹ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其户籍证明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该法第3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对上述条文不做字面解释,而是进行限制性解释,认为不包括民事法律和民事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到民事权利问题,理所当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和民事司法解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ⅹⅹ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其户籍证明为准。
          五、ⅹⅹ县公安局向法庭出具的罗ⅹⅹ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认定罗ⅹⅹ出生时间的合法原始依据
         公安机关颁发身份证、户籍簿,以及出具出生时间的证明,均是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依据而做出的。1992年罗ⅹⅹ转大集体工时,ⅹⅹ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出具罗ⅹⅹ出生于1963年的证明,与罗ⅹⅹ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不一致,因此,该证明是错误的,故不能认定罗ⅹⅹ出生于1963年,而应当认定罗ⅹⅹ出生于1951年。
       此致
ⅹⅹ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
 
                                                               赵彦儒   律师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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